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13701200110985360
18615527956
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A座23层(日照路与临沂路交叉口西南角)
杨统河,山东省优秀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普法先进个人、济南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库成员、济南市槐荫区社区矫正特聘教育专家。
1986.9-1990.7,空军工程学院航空仪电自动化专业学员,期间1987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90.7-2004.3,空军航空兵部队特设师、教员、教研室主任、党支部书记、团党委委员。期间1998年考取律师资格,2000年起兼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实习律师、律师。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为强奸案张某辩护情节轻微判缓刑。
2012年,被聘为槐荫区西客站建设指挥部法律顾问。为一审判三年三个月的抢劫罪辩护至二审改衅滋事改判一年。
2013年,撰写的律师业务论文被评为济南市优秀律师论文一等奖、华东地区优秀律师论文。
2014年,被聘为槐荫区信访局法律顾问。为陈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创记录轻判缓刑;代理被害人家属指控故意杀人至侦查机关重新侦查。
2016年,被中共济南市委宣传部、济南市普法办、济南市司法局授予普法先进个人荣誉。
2017年,被聘为槐荫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法律顾问。为哈尔滨雷某敲诈勒索罪辩护由公诉人指控的三到五年至降为一年。2022年,带领统河律师事务所入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至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诉;为魏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至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正当防卫至今未出判决。
2023年,撰写《杨统河律师谈刑事辩护经验》七篇陆续在统河律师公众号发表月。
2023年,杨统河主任入选济南市市级刑事法律法律援助律师库。
2023年,杨统河主任被聘为槐荫区社区矫正教育特聘专家。
2023年,杨统河主任被评为山东省优秀律师。
2024年,杨统河主任一如继往地以普通律师的身份在法治中国的大地上辛勤耕耘
杨统河律师
他曾一身戎装,用青春与热血守卫着万里长空,茫茫疆域,彼时忠诚是他的名字;顺利取得律师资格证后,杨统河就开始在军队从事法律服务,担任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由于军队环境相对单纯,事物也没有那么繁杂,作为有编制拿工资的律师,杨统河做的都得心应手、颇为轻松。
精益求精 每个案子都值得用心雕琢
2004年,杨统河面临退役转业,作为上校级别的他,按照政策,应该会被国家安排到不错的岗位上,光彩体面、清闲自在。可他却纠结了。是安安分分做一个政府岗位的螺丝钉,平平淡淡走完职业生涯,还是选择走自己的律政路,追自己的律师梦。经过良久的考虑,杨统河选择了追寻内心的方向。“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从军人到律师,杨统河就这样践行着自己人生各个阶段的理想和法律人生。虽然在漫长的执业生涯中已经获得了诸多成就和殊荣,但他并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让每一个生命在法律面前平等地拥有希望和保障,是杨统河最朴实的执业理念。他将继续坚守着自身信念,在法律实践中笃定前行。
重回母校听杨统河律师讲座
第一次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去学校参加了一场讲座,好好把自己当作学生,认真听了两个小时--致远楼阶三。济南统河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杨统河应邀来到山东政法学院,给同学们谈《律师的实践与体会》,很具实践性,当然也很受有法学梦想的同学们欢迎。杨律师思考片刻,说道,作为律师,最重要的习惯我认为是注重细节,细节决定成败。不论当事人还是法官,都会很注重对一个律师细节方面的考察。在当今律师界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律师们的办案技巧不会有太大差别,而往往是一个细节决定了当时人会不会选择你,法官会不会相信你。至于律师最重要的品质,我认为是出淤泥而不染。律师是个特殊的职业,在执业过程中必定会接触各色各样的人和事物,而如何保持自身的清明和正直也是非常不容易的,但若想在律师这条道路上一直走下去,就必须有一颗不被污染的心。
3月,济南市某区法院打破了多年不立刑事自诉案件的记录,终于对杨统河主任及其助理乔珊珊律师代理的侵占罪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开启了新的一页。
2023年至2024年,办理聊城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河北魏某某故意伤害案、郓城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聊城崔某某故意杀人案、贵州姜某某行贿案、曲阜王某某诈骗案、上海戴某某诈骗案、临沂严某诈骗案、滨州李某某拐卖儿童案、聊城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济南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济南王某非法拘禁案、济南刘某强奸案、济南代某某猥亵儿童案等刑事案件。
2023年,杨统河律师被聘为槐荫区社区矫正教育专家。
2023年,杨统河律师入选济南市高级刑事法律援助库。
2023年,杨统河律师被评为山东省优秀律师。
2024年,继续迎接新的挑战……
电话13573787148
很多年轻律师向我讨教办理刑事案件的注意事项或者经验,我总是借口工作忙,一直没有系统总结过。但总不讲就涉嫌对年轻人不关心不负责任了。今天把自己想到的,简单梳理一下。
一、紧扣法律定义。
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是判决的准绳,也是律师辩护研究案件的准绳。罪名是否成立,既遂还是未遂,都要对照定义研究。我的很多成功案例,都是从法律定义入手,很简单的三段论,就把案件论证清楚了。
1、紧扣定义分析罪名是否成立
曾有某市公安局退休的一个政委来找我,为其涉嫌犯罪的儿子聘请律师。其子涉嫌多个罪名,最严重的两个是:盗窃一百多万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我说,盗窃一百多万是十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是十年以上至死刑。再加上其他几个罪名,合并执行二十年是可以的吧,怎么辩?但是,当我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发现这两个罪名都有问题:关于盗窃,事实是: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扒了个口子向下放长途运输车辆,向司机收取钱款谋取不法利益,使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少收入100多万元。这怎么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呢?关于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是:当事人等人知道了有其他人利用其扒的口子收费,就组织人去教训那帮人,结果那伙人分散逃跑,他们就分别追逐,他追逐的人跑远了没追上就回来了,回来后才知道别人打死了人。这和他有什么直接关系呢?最后法院判决,这两个罪名都不成立,分别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各判了两年,合并执行三年半。
还有一个案例,发生在2007年,某县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名对赵某某提起诉,开过一次庭后被告人的父亲来找我。案件基本事实是:某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到某村强拆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结果被村民违堵发生了暴力事件,侦查机关认定赵某是重要参与者,故对其提起公诉。这里,首先要对照妨害公务罪的定义,看罪名是否成立。开庭时,多名作为被害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庭,我问:“你们到农村拆房子执行的什么法?!”均答不上来。事实也不可能答上来。2007年前还没有《城乡规划法》,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权力,强拆要经法院才行。那么,你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不是执行的合法公务,设立妨害公务罪是为保护公务人员执行合法公务,不法行为怎么能受该法条保护呢?最后,法院以寻衅滋事判了被告人两年管制,由村干部领回去了。后来,这个案子上了《山东法制报》头版。
有一家医院急于创收,院长找急诊科主任,问有无办法多接交通事故病人?急诊科主任说:你每车病号给我100元,我就能给你弄到病号。院领导经碰头研究,同意每车病号给他50元,由医务处长给财务科写了个纸条:“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由院长通知急诊科主任,院领导决定满足你的要求每车给你50元。有这50元激励,调动了急诊科的积极性,为医院创收盖起了大楼。十多年后上级纪委查账,说“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协调花了多少,剩了多少?交回没有?急诊科主任说哪有人告诉我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我们早当奖金发了!于是,检察部门以贪污罪对急诊科主任立案侦查、起诉。开庭我们从上午九点到晚上十二点,围绕这每车50元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还是包干的辩论。如果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剩余款项私分则贪污罪名成立;如果没有这么要求,则罪名不成立。由于没有公开文件,没有会议纪要,长达十多年过去,院领导如何通知急诊科主任的甚至如果研究决定的,都难以查清。但由于种种原因,一审仍然认定贪污罪成立,上诉后通过二审改判。
2、紧扣定义分析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前几年,一个济南的小伙子找我为其在黑龙江的未来的岳父敲诈勒索罪辩护。开庭前几天,小伙子给我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我们给法官送钱了,法官说可以判缓刑。”我说:“好。”一会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律师费是否可以退一部分啊?”我说:“可以。”第二天小伙子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正常去吧,法官把钱退回来了,说要判四年。”我去后,了解到案件事实是:小伙子的准岳父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因工资问题和厂长产生矛盾,就向国有林场举报厂长盗伐林木,结果林厂不理会;又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派出所也不理会。他便找到厂长说,你给我十万,我就不举报了。厂长说十万太多,六万吧。双方达成协议,厂长向其支付了六万元,然后厂长向派出所举报其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庭后,我问被告人:“厂长盗伐林木,你有确凿证据吗?”“没有。”“公安立案了吗?”“没有。”“林场报案了吗?”“没有。”问题就来了: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是取得了六万元,也对厂长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厂长盗伐了林木,怎么证明厂长对其举报害怕呢?怎么证明被告人得到的六万元是通过使用的举报方法使厂长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的呢?——公诉人无言,现场震惊。一周后,我收到了法院的判决:量刑一年。为此我还写了首诗纪念这一案件的办理过程:
初到冰城天地寒,
公诉求判三五年。
轻拨雾霾见晴日,
裁判寄书报春妍。
去年一个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也是这样,一个战友的亲戚,爱好文物,涉嫌盗掘古墓被立案。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地上挖了两个坑,但并没有挖出什么东西,也没有对古墓造成破坏。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护此处古墓的文件。但仔细看发现,该文件是案发后才出台的,此前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最后公诉机关做了个不起诉决定书。
很多年轻律师向我讨教办理刑事案件的注意事项或者经验,我总是借口工作忙,一直没有系统总结过。但总不讲就涉嫌对年轻人不关心不负责任了。今天把自己想到的,简单梳理一下。
一、紧扣法律定义。
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是判决的准绳,也是律师辩护研究案件的准绳。罪名是否成立,既遂还是未遂,都要对照定义研究。我的很多成功案例,都是从法律定义入手,很简单的三段论,就把案件论证清楚了。
1、紧扣定义分析罪名是否成立
曾有某市公安局退休的一个政委来找我,为其涉嫌犯罪的儿子聘请律师。其子涉嫌多个罪名,最严重的两个是:盗窃一百多万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我说,盗窃一百多万是十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是十年以上至死刑。再加上其他几个罪名,合并执行二十年是可以的吧,怎么辩?但是,当我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发现这两个罪名都有问题:关于盗窃,事实是: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扒了个口子向下放长途运输车辆,向司机收取钱款谋取不法利益,使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少收入100多万元。这怎么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呢?关于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是:当事人等人知道了有其他人利用其扒的口子收费,就组织人去教训那帮人,结果那伙人分散逃跑,他们就分别追逐,他追逐的人跑远了没追上就回来了,回来后才知道别人打死了人。这和他有什么直接关系呢?最后法院判决,这两个罪名都不成立,分别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各判了两年,合并执行三年半。
还有一个案例,发生在2007年,某县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名对赵某某提起诉,开过一次庭后被告人的父亲来找我。案件基本事实是:某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到某村强拆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结果被村民违堵发生了暴力事件,侦查机关认定赵某是重要参与者,故对其提起公诉。这里,首先要对照妨害公务罪的定义,看罪名是否成立。开庭时,多名作为被害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庭,我问:“你们到农村拆房子执行的什么法?!”均答不上来。事实也不可能答上来。2007年前还没有《城乡规划法》,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权力,强拆要经法院才行。那么,你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不是执行的合法公务,设立妨害公务罪是为保护公务人员执行合法公务,不法行为怎么能受该法条保护呢?最后,法院以寻衅滋事判了被告人两年管制,由村干部领回去了。后来,这个案子上了《山东法制报》头版。
有一家医院急于创收,院长找急诊科主任,问有无办法多接交通事故病人?急诊科主任说:你每车病号给我100元,我就能给你弄到病号。院领导经碰头研究,同意每车病号给他50元,由医务处长给财务科写了个纸条:“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由院长通知急诊科主任,院领导决定满足你的要求每车给你50元。有这50元激励,调动了急诊科的积极性,为医院创收盖起了大楼。十多年后上级纪委查账,说“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协调花了多少,剩了多少?交回没有?急诊科主任说哪有人告诉我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我们早当奖金发了!于是,检察部门以贪污罪对急诊科主任立案侦查、起诉。开庭我们从上午九点到晚上十二点,围绕这每车50元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还是包干的辩论。如果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剩余款项私分则贪污罪名成立;如果没有这么要求,则罪名不成立。由于没有公开文件,没有会议纪要,长达十多年过去,院领导如何通知急诊科主任的甚至如果研究决定的,都难以查清。但由于种种原因,一审仍然认定贪污罪成立,上诉后通过二审改判。
2、紧扣定义分析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前几年,一个济南的小伙子找我为其在黑龙江的未来的岳父敲诈勒索罪辩护。开庭前几天,小伙子给我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我们给法官送钱了,法官说可以判缓刑。”我说:“好。”一会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律师费是否可以退一部分啊?”我说:“可以。”第二天小伙子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正常去吧,法官把钱退回来了,说要判四年。”我去后,了解到案件事实是:小伙子的准岳父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因工资问题和厂长产生矛盾,就向国有林场举报厂长盗伐林木,结果林厂不理会;又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派出所也不理会。他便找到厂长说,你给我十万,我就不举报了。厂长说十万太多,六万吧。双方达成协议,厂长向其支付了六万元,然后厂长向派出所举报其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庭后,我问被告人:“厂长盗伐林木,你有确凿证据吗?”“没有。”“公安立案了吗?”“没有。”“林场报案了吗?”“没有。”问题就来了: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是取得了六万元,也对厂长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厂长盗伐了林木,怎么证明厂长对其举报害怕呢?怎么证明被告人得到的六万元是通过使用的举报方法使厂长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的呢?——公诉人无言,现场震惊。一周后,我收到了法院的判决:量刑一年。为此我还写了首诗纪念这一案件的办理过程:
初到冰城天地寒,
公诉求判三五年。
轻拨雾霾见晴日,
裁判寄书报春妍。
去年一个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也是这样,一个战友的亲戚,爱好文物,涉嫌盗掘古墓被立案。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地上挖了两个坑,但并没有挖出什么东西,也没有对古墓造成破坏。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护此处古墓的文件。但仔细看发现,该文件是案发后才出台的,此前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最后公诉机关做了个不起诉决定书。
很多年轻律师向我讨教办理刑事案件的注意事项或者经验,我总是借口工作忙,一直没有系统总结过。但总不讲就涉嫌对年轻人不关心不负责任了。今天把自己想到的,简单梳理一下。
一、紧扣法律定义。
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是判决的准绳,也是律师辩护研究案件的准绳。罪名是否成立,既遂还是未遂,都要对照定义研究。我的很多成功案例,都是从法律定义入手,很简单的三段论,就把案件论证清楚了。
1、紧扣定义分析罪名是否成立
曾有某市公安局退休的一个政委来找我,为其涉嫌犯罪的儿子聘请律师。其子涉嫌多个罪名,最严重的两个是:盗窃一百多万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我说,盗窃一百多万是十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是十年以上至死刑。再加上其他几个罪名,合并执行二十年是可以的吧,怎么辩?但是,当我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发现这两个罪名都有问题:关于盗窃,事实是: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扒了个口子向下放长途运输车辆,向司机收取钱款谋取不法利益,使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少收入100多万元。这怎么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呢?关于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是:当事人等人知道了有其他人利用其扒的口子收费,就组织人去教训那帮人,结果那伙人分散逃跑,他们就分别追逐,他追逐的人跑远了没追上就回来了,回来后才知道别人打死了人。这和他有什么直接关系呢?最后法院判决,这两个罪名都不成立,分别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各判了两年,合并执行三年半。
还有一个案例,发生在2007年,某县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名对赵某某提起诉,开过一次庭后被告人的父亲来找我。案件基本事实是:某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到某村强拆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结果被村民违堵发生了暴力事件,侦查机关认定赵某是重要参与者,故对其提起公诉。这里,首先要对照妨害公务罪的定义,看罪名是否成立。开庭时,多名作为被害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庭,我问:“你们到农村拆房子执行的什么法?!”均答不上来。事实也不可能答上来。2007年前还没有《城乡规划法》,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权力,强拆要经法院才行。那么,你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不是执行的合法公务,设立妨害公务罪是为保护公务人员执行合法公务,不法行为怎么能受该法条保护呢?最后,法院以寻衅滋事判了被告人两年管制,由村干部领回去了。后来,这个案子上了《山东法制报》头版。
有一家医院急于创收,院长找急诊科主任,问有无办法多接交通事故病人?急诊科主任说:你每车病号给我100元,我就能给你弄到病号。院领导经碰头研究,同意每车病号给他50元,由医务处长给财务科写了个纸条:“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由院长通知急诊科主任,院领导决定满足你的要求每车给你50元。有这50元激励,调动了急诊科的积极性,为医院创收盖起了大楼。十多年后上级纪委查账,说“每一车交通事故病号给急诊科50元专用于协调交警”,协调花了多少,剩了多少?交回没有?急诊科主任说哪有人告诉我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我们早当奖金发了!于是,检察部门以贪污罪对急诊科主任立案侦查、起诉。开庭我们从上午九点到晚上十二点,围绕这每车50元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还是包干的辩论。如果是专用于协调交警的,剩余款项私分则贪污罪名成立;如果没有这么要求,则罪名不成立。由于没有公开文件,没有会议纪要,长达十多年过去,院领导如何通知急诊科主任的甚至如果研究决定的,都难以查清。但由于种种原因,一审仍然认定贪污罪成立,上诉后通过二审改判。
2、紧扣定义分析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前几年,一个济南的小伙子找我为其在黑龙江的未来的岳父敲诈勒索罪辩护。开庭前几天,小伙子给我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我们给法官送钱了,法官说可以判缓刑。”我说:“好。”一会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不用去了,律师费是否可以退一部分啊?”我说:“可以。”第二天小伙子又来电话,说:“杨律师你正常去吧,法官把钱退回来了,说要判四年。”我去后,了解到案件事实是:小伙子的准岳父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因工资问题和厂长产生矛盾,就向国有林场举报厂长盗伐林木,结果林厂不理会;又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派出所也不理会。他便找到厂长说,你给我十万,我就不举报了。厂长说十万太多,六万吧。双方达成协议,厂长向其支付了六万元,然后厂长向派出所举报其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庭后,我问被告人:“厂长盗伐林木,你有确凿证据吗?”“没有。”“公安立案了吗?”“没有。”“林场报案了吗?”“没有。”问题就来了: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对被害人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是取得了六万元,也对厂长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厂长盗伐了林木,怎么证明厂长对其举报害怕呢?怎么证明被告人得到的六万元是通过使用的举报方法使厂长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的呢?——公诉人无言,现场震惊。一周后,我收到了法院的判决:量刑一年。为此我还写了首诗纪念这一案件的办理过程:
初到冰城天地寒,
公诉求判三五年。
轻拨雾霾见晴日,
裁判寄书报春妍。
去年一个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也是这样,一个战友的亲戚,爱好文物,涉嫌盗掘古墓被立案。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地上挖了两个坑,但并没有挖出什么东西,也没有对古墓造成破坏。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护此处古墓的文件。但仔细看发现,该文件是案发后才出台的,此前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最后公诉机关做了个不起诉决定书。
二、重细节
细节决定成败。刑事案件尤其如此,细节揭示事实真相,或者否定司法机关的结论。
1、阅卷中发现倪端。
2020年,有个当事人来找我,说自己被聘为一个公司总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老板开除,现老板在上海案发一判刑,上海方面将线索移交到山东对其立案查处,现一审已开完庭得到消息要判实刑,故在被羁押前先来委托杨律师。我说既然一审还没有宣判,我们一审也介入一下吧。第二天下午我助理去法院阅卷,下午两点助理打回电话,说法官告诉她明天上午10点就要宣判了,我说那就先复印卷宗吧为二审做准备。下午四点,助理又打回电话,说阅卷中发现了上海法院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显示,其被开除后新的总经理涉案数额比他多,但判了缓刑。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情况!现在最高院明确要求同案同判了,当时没有明确要求,但比他重的判缓刑,对他判实刑显然违背司法公平的原则。我说你马上反映给法官,助理说已经反映给法官了,法官说原来没有注意到,明天上午不宣判了,希望我们抓紧写个书面意见送过来。这个案子最后一审判决缓刑,但如果当时律师阅卷不仔细,一审判了实刑,二审能否改判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八次开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缓刑。
我一个同事的亲戚,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看守所关了一年多了,要开庭了来委托我做他的律师。基本案情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锁事打架,后死者感觉头部不适就医,一周后死亡,经鉴定死因为脑疝、死者生前头部受钝器打击。我去会见,他说我确实和他打架了,但没有打到死者的头。卷宗材料显示:有很多证人当时看着他俩打架,其中一个证人还证明自己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一拳向死者头部打去,有死者生前指控,有鉴定结论等,有被告人承认打架但未打到头部的供述。本案被害人头部钝器伤是否为被告人殴打所致是关键点,开了七次庭,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包括当时拉架的证人,该证人说,我个头比他俩小,被告人打出的一拳是否打在了被害人的头上,我没看到。并且通过证人出庭,又查出很多新情况,不能排除致被害人头部钝器伤的其他可能性。开到最后,被害人家属也服气了,要求赔偿数额从一百万降到十万。但毕竟被告人被羁押了一年多,且根据证据情况被告人律师也只能按疑罪从无的角度辩护,最后诉辩交易,各方充分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万元达成谅解,第八次开庭,按被告人认罪、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轻微判缓刑。本案结案后一年多,我到该院开庭,还听到有法官在做调解工作,举例说:我们法院去年判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子,调解后判了缓刑,社会效果很好。我说那个案子是我办的。法官说你就是杨律师啊!可见这个案子在当地还是很有影响的。
三、充分运用疑罪从无原则进行逻辑论证。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作为辩护律师,要充分运用这一原则进行逻辑论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得出犯罪的唯一结论,从而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有一个故意伤害案。村因村务村主任与一村民发生纠纷,其弟弟看到动手殴打被害人,因处理其他事务在场的公安警察当即将其兄弟二人带走做了笔录,二人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事实经过打人与村主任无关,被害人笔录也未指控村主任;鉴定结论作出后,侦查机关又给被害人及其在场的妻子做笔录,被害人的补充陈述和其妻子证言也相互印证证明另一种事实经过是村主任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律师如何发表辩护意见?我谈了两个点:第一是不能被告人兄弟相互印证的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因为他们的笔录是案发第一时间的笔录;第二、不能排除被害人夫妻指控指控的主观性——因为他们的笔录是知道鉴定结论后有充分的串通时间。因为这两个“不排除”的存在,故不能得出村主任打人的唯一结论。
还有一个妨害公务案。公安人给醉酒的被告人戴上手铐,被告人对公安人员又踢又咬,后因发现其醉酒严重公安打120送其到医院救治,然后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4.24 高检发释字[2000〕2号):“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对醉酒的人使用手铐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故应当不符合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人反对,说公安人员地醉酒的人使用手铐只是程序瑕疵,不影响其执行公务的正当性。但是,被告人被戴上手铐又踢又咬,你怎么能界定其是反抗的是戴手铐的违法行为还是执行公务的正当性呢?不能排除其是因为反抗戴手铐的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其出妨害公务的唯一结论。
最近还办理了一个职务侵占案。一大公司高管,以其亲属的名义开了一家小公司,向大公司供货,若干年挣了很多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建议以他挣的钱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起诉。问题来了,职务侵占罪定义是什么?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你大公司用了人家小公司的货,即使他违法违 约合同无效,但你公司用的这些货值多少钱?你必须和市场有个比较。并且你还要证明他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比市场价偏高了一点,你也不能排除他就是参照市场价的!必须明显高出市场价格,才可能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不能得出职务侵占的唯一结论。这个案件至今也没有移送到法院起诉。
四、要注意转换思维方式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同样是证据不足,民事案件可能会依据举证责任来裁判,而刑事案件则要求判无罪。同样是自认,民事案件可以依据自认的事实判决承担责任,而刑事案件则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接过一起诈骗案,刚刑拘时家属来找过我,后通过权衡决定在本地找律师,再无联系。起诉到法院又来找我,因为家属感觉起诉书指挥不符合事实,而原来的辩护人说他在讯问笔录中都已经承认了,怎么能翻供呢?建议认罪认罚。我接受委托后阅卷,发现争议的部分除他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我问此前的辩护人为什么动员他认罪认罚呢?回答说,他自己都承认了,怎么解释呢?——这是典型的民事思维,这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啊!我问平时做刑事案件多吗?他说我们小县城,什么都做,刑事不多。这就涉及一个从民事到刑事的思维方式转换问题。其实大家都是同行,一点就通,很快就统一了认识。后一块和被告人会见,被告人把原来的供述全推翻了,说是当时受到了诱导,讲了事实真像是什么,其中一个细节是原指控的主犯给他60万元是分赃,这是认定其参与诈骗的重要证据。但我们会见时被告人说这60万元实是借款,我们发现卷宗中并没有主犯对于向其支付60万元的任何供述,这显然为后期案件的调查留下了空间。
还有一起贪污受贿案。其中有一笔是小金库的钱,被告人供述销毁了小金库的账目,并占有使用了小金库的钱,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我们阅卷发现在公司财务账上小金库的钱仍然保留着,这就不能得出被告人不想偿还的唯一结论。我们会见时问他销毁小金库账目的原因,他说当时是有人举报他私设小金库,他害怕受上级处分,所以销毁了小金库账目,但财务仍保留记载,这样上级来调查时,看不出私设小金库的痕迹。细挖之后证明这也确实得不出贪污的唯一结论。
仍是上面这起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在买公司股权时向其朋友借了五十万元,多年未还,公诉机关指控为受贿。我们查阅卷宗,发现转款凭证上有出借人备注的“某某某借款”,因在临时羁押点不方便会见,第一次会见是检察官提供的自己的手机,谈到该五十万元时,其辩解就是借款,案发前双方还沟通了何时还款等,还有证人在场。因这次会见检察官在场,出现如此敏感的新情况也避免了律师违规的瓜田李下之嫌。
现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已经不多,但侦查人员出于主观意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符合事实的供述、陈述的案件还是经常遇到的,而作为律师面对大千世界,要求刑事案件之外不接触广泛的民商涉法问题也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提醒自己转换思维方式,用刑事思维来分析问题,坚持疑罪从无,坚持证据推理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才能保护当事人不被冤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写这篇文章时,我数了一下,去年下半年以来做的几个以证据不足无罪辩护的案子:一是河北某县的故意伤害罪(二月份以来已开庭两次)、二是聊城某地的故意伤害罪(二月份以来已开庭两次)、三是济宁某地的诈骗罪(自去年因疫情延期至今未开庭)、四是临沂某县诈骗罪(去年以来已开庭三次)、五是枣庄某地的合同诈骗罪(二月份已开两天庭)、六是泰安某地职务侵占案(检察院补充证据中)、七是滨州某地诈骗罪(开庭一次已书面通知延期审理)、八是东营某地非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月份已开庭),没有一个做出判决,更没有做出无罪判决。
再向前推自己做律师二十多年来,也没有拿到过一份无罪判决书。
网上查曾担任"江青四人帮两案"辩护小组负责人的前辈张思之先生的的信息,竟然是“屡败屡战的结果,使他赢得了在这类官司中"从来没有赢过一场"的特大名声”。
我比张先生幸运,我虽然也是“屡败屡战”,也是“从来没有赢过一场”,但我可以声明:“败屡战”绝非“屡战屡败”,“从来没有赢过一场”绝非“逢场必输”,无罪辩护经常出现的是第三条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检察院的撤诉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1)法庭审判过程中,判决宣告前,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2)第二种就是补充侦查后,到了法庭的期限内依然达不到让法庭恢复审理的条件,这时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但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何其艰难!特别是已经羁押的,撤回起诉不判刑是要涉及国家赔偿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即,撤回起诉,不是主诉检察官能够决定的,而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撤回起诉,就标志承办检察官起诉的错误。尽管起诉是检察院的决定,但承办检察官显然是承担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的。网上流传着杭州一个女检察官写给女儿的一句话:“国家不允许妈妈输”!错了!不是国家不允许妈妈输,而是检察官自己不允许自己输!为了不输,就要抗争,直到最后抵抗不住了,不得不汇报给检察长,情何以堪。我做过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坚持证据不足开了八次庭!也没有拿到一个无罪的判决。因为已经羁押了一年多,无罪就存在国家赔偿,最后诉辩交易,被告人认罪以缓刑结案,我不知这个决定是对是错,我只是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在多年以后,当地的法官还记得我,还以此案作为动员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经典案例,见了面还是那么惊喜热情。但如果没有前七次的无罪之辩,一个正常应判十年以上到死刑的案子如何能判缓刑?!
所以,疑罪从无,无罪辩护必须坚持,但不要期待无罪判决。虽然实践中鲜有无罪判决,但对疑罪坚持无罪辩护,只要坚持的是真理,必然有一个好的结果!